(2015)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饶建清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建清,绰号“青青”,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无业,住建瓯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0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建清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饶建清在建瓯市长城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方远辉(绰号“小老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饶建清在建瓯市长城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方远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饶建清在建瓯市管葡市场附近将孙伟、范振鸿盗窃的车牌号为闽HTN9**的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黄建平,从中获取人民币200元的差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42元。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饶建清在建瓯市阳光假日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方远辉、张德荣、范振鸿、黄建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涂忠民的陈述、被告人饶建清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饶建清及证人方远辉、黄建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饶建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饶建清明知其所销售的车辆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所售赃物价值714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饶建清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尚能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建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黄继成人民陪审员叶瑞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