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军诉原审被告李伟、魏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旗支公司、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军,李伟,魏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哈拉汗镇。原审被告魏学飞,男,汉族,司机,现住达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达旗树林召镇。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杨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玺,男,汉族,凯达公司经理,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军诉原审被告李伟、魏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达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达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军、原审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雨、达旗凯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其与李伟驾驶的出租车在达旗树林召镇消防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认定,李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伟只给付2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2次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02058.81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09556.71元。原审被告李伟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其喝醉酒造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魏学飞辩称,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共同赔偿不认可,被告魏学飞只是造成此事故的主体之一。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认可,请求公正裁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认可,蒙KY29**车牌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合理合法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李伟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审被告凯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凯达出租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认可。但是,凯达出租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魏学飞,只有魏学飞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凯达出租汽车公司只是对车辆进行服务。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4日18时35分,被告李伟醉酒后驾驶蒙KY2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达旗树林召镇消防队门前东西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燃气大华街服务部门前时,与在此处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军相撞,造成原告李军受伤、被告李伟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伟驾驶蒙KY29**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是被告李伟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无责任。原告李军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16日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面颅多发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并于2012年10月16日对症治疗后自动转他院治疗,在达旗人民医院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9558.81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顶区硬膜下积液、右侧上颌窦,颧弓多发骨折,副鼻窦积血、面部软组织挫伤,下颌处皮裂伤、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外伤,腰2一5椎体骨挫伤,腰3/4椎体水平背侧软组织损伤,腰2/3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腰椎多发间盘突出、胸外伤,右侧3、4、5及左侧1、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2级,高心病,心功能Ⅱ级,可疑冠心病,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左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04天,共花医疗费136385.1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伟委托他人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8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军的伤残程度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2013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军伤后的“误工期90一180日、营养期60一90日、护理期30一6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43.91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79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309556.71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蒙KY2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达拉特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学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从2012年4月10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魏学飞将该车转包于被告李伟经营。再查明,原告李军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达旗人民医院医疗费8008.9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持有包头市东河区个体门诊、药店出具的1549.90元票据,是原告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个体门诊、药店买药所支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36385.10元,被告均无异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632元,应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08元÷10×20年=40816元,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10个月误工费70000元,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没有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领取工资花名表复印件一份,但均不能证实原告李军在事故发生时自己是从事机动车交通运输职业,且原告李军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军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2956元÷365天=62.90元×203天=1276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算10个月护理费37950.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陈述只有一人护理,故按照实际住院106天,依据《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一条(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45541元÷365天=124.77元×106天=13225.6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依据《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为40元,原告李军住院106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42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达旗人民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均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未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10个月的营养费7200元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60元,是由9支过路费票据和2支加油发票组成,被告均不认可,本案原告因受伤两次鉴定,应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复印费150元,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受伤后对伤残、护理期等两次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所支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伟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应在原告李军请求的金额中核减;综上,原告李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17343.63元。本案中,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蒙KY2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保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学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被告李伟经营,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租赁的机动车在被告李伟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军损害,应由承租人被告李伟与出租人被告魏学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蒙KY2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挂靠被告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凯达公司每年收取车辆服务费1400元,并且按照营业收入的2一3%向每车收取安全保险基金。被挂靠单位也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凯达公司与被告魏学飞签订的挂靠合同,合同第三条证实挂靠人魏学飞与被挂靠人凯达公司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是免责的,这也仅仅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依据挂靠合同第三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军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97343.63元。被告李伟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应在原告李军请求的金额中核减,计59343.63元。三、被告魏学飞、被告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3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伟负担2233.59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军称:2012年10月14日,因其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出租车在达旗树林召镇消防队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达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伟只给付2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2次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102058.81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09556.71元。原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内容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原一审中误将伤残鉴定综合指数为20%认定为10%,将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即:20408×20×20%=81632,计算成20408×20×10%=40816,导致原告赔偿数额上受到损失,对于一审判决中其他判决结果均认可。原审被告李伟对原告伤残鉴定综合指数为20%认可,对原审查明事实内容、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予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综合指数为20%认可,对原审查明事实内容、责任划分、适用法律认可,对原审判决结果部分认可。原判决对交强险项下给本公司多计算了4240元伙食补助费,因本公司与魏雪飞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伙食补助费是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最高赔付为10000元,原审将伙食补助费4240元与医疗费10000元分开计算,加重了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有误。另外本案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付。原审被告凯达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综合指数为20%认可,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认可,对责任划分部分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为本公司与被告李伟、魏雪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本公司认为应当先由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虽然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标准给付原告该笔费用。原审被告魏雪飞未答辩。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供证据与原审提供证据一致,原审被告魏雪飞未到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原审原告李军花费医疗费144394.01元、误工费12768元、伙食补助费4240元、护理费13225.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被告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中均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审中判决确认赔偿原审原告李军的伤残赔偿金20408元÷10×20年=40816元,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错误。因原审原、被告均认可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20%,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408元×20%×20年=81632元,本院予以纠正。三、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蒙KY2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保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提出,依据魏雪飞与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而伙食补助费是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故其公司在较强险项下赔偿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7925.62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未明确医疗费用项内包含哪些赔偿项目,在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赔偿责任,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理赔的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护理费用等均为应当赔偿的范畴,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被告魏学飞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原审被告李伟经营,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该租赁的机动车在李伟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军损害,应由承租人李伟与出租人魏学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五、对于原审被告凯达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先由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本案认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蒙KY29**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挂靠达旗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凯达公司每年收取车辆服务费1400元,并且按照营业收入的2%一3%向每车收取安全保险基金。被挂靠单位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凯达公司与魏学飞签订的挂靠合同中,虽然有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约定,但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六、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李伟给原审原告李军支付过医疗费共计38000元,因李军认可,故应当在李军请求的赔偿总金额中核减的认定,再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原告李军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56559.63元,李伟已经给李军支付过医疗费38000元,核减后共计21855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三项。三、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达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一项。四、除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之后,剩余98559.63元由原审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审原告李军。五、原审被告魏雪飞、原审被告达旗凯达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四项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审原告李军负担诉讼费1716.3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负担诉讼费2303.8元、原审被告李伟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60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慧审 判 员 张凤鸣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法条连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