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榧坑村榧坑2组103号。1998年12月14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17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1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07年7月29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2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疾病未予执行);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疾病未予执行),同年5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社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疾病未予执行);2015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与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海县世贸中心楼下中国银行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后被告人胡某及何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何某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可疑晶体净重0.29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巧浓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