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伟与刘洋、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刘洋,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3799号原告:孙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责人:冉凡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诉被告刘洋、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刘洋、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新、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在新民市辽河大街建行站口南,被告驾驶辽AWG6**轿车转弯与自行的骑摩托车的我相撞,��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我右外踝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住院84天。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性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伤残程度十级,另查明,被告车辆于2014年9月4日投险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丹东中心支公司。我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33.69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误工费13300元(3500元/月×114天)、护理费8053.92元(95.88元×8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孙士友3005元(18030元÷3人×5年×10%)、母亲符艳芬2624元(7159元÷3人×11年×10%)、残疾器具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驾驶员未提供体检证明回复单,因此商业险不同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在医保范围的数额,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关证明。护理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被告刘洋驾驶辽AWG6**轿车由南向东左转调头时,与由北向南的辽AWF4**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孙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伟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主要诊断为:“外踝骨折”其他诊断“胫骨近端骨折”,支出医疗费15733.69元。到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膝限位)1500元。后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伟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抚养人孙士友(1939年2月6日生,非农户口),符艳芳(1946年3月12日生,农村户口),有三名子女。经查被告刘洋驾驶的辽AWG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肇事卷宗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涂料经销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被扶养人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伟无责任。被告刘洋驾驶的AWG653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洋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工资条存在连号等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符艳芳生活费,因是农业户口,由承包责任田,有收入来源,故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医疗费5733.69元(15733.69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孙伟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84天)。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误工费7989.12元【(70.08元×(84天+30天)】。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护理费8053.92元(95.88元×84天)。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伤残鉴定费73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残疾器具(膝限位)15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元(18030元÷3人×5年×10%)。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