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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礼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安礼胜,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张鲁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礼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鲁旭,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与上诉人安礼胜、原审被告张鲁旭、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72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与安礼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45分许,原审被告张鲁旭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丁集镇新堆桥北侧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审原告安礼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审原告安礼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鲁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安礼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系原审被告兰星公司所有,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张鲁旭系原审被告兰星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审被告张鲁旭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6月23日。原审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脑肿胀;5、颜面部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8、左颞骨骨折;9、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10、左颞部头皮下血肿;11、脑脊液耳漏;12、颅内积气;13、肺部感染;14、失血性贫血。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11天,花住院医疗费146084.07元,出院医嘱:一月内门诊复诊、休息3月、复查头颅CT。2013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在江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8250元。2014年7月9日,原审原告在淮阴医院花门诊检查费50元。三原审被告一致认可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与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专家会诊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颞顶部大小为7cm×9cm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20日。3、护理人数为1人。4、原审原告目前情形不构成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原审原告支付鉴定费4030元。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审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提供2015年3月5日、3月11日,原审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合计561.36元、18.5元),以及原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的材料,原审原告此次住院经诊断为:1、症状性癫痫;2、脑梗死;3、脑外伤术后;4、支气管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8963.59元。三原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均不同意原审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并无实质性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对原审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楚州医院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下列证据:1、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家庭人口8人,承包地面积2.4亩;2、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从2009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3、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审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审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家土地较少,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具有明显高于农村标准的收入,故原审原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诉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46134.07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及原审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均不在本案诉求之中,原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元/天=2180元;三、营养费120天(鉴定期限)×20元/天(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400元;四、护理费18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4400元;五、误工费356天(经鉴定,原审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主张356天符合法律规定)×89.14元/天(原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1733.84元;六、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口可支配收入)×20年×0.22(伤残系数)=14316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审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八、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九、车损,原审原告无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车辆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500元。综上,合计350515.1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兰星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1297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原审原告安礼胜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45分许,原审被告张鲁旭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丁集镇新堆桥北侧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张鲁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兰星公司所有,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64.07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36145.1元。原审被告张鲁旭辩称:1、原审被告系本起事故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被告兰星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张鲁旭系原审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2、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审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4、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误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原审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原告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方赔偿80%。本案中,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0515.11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0015.11元,由原审被告方赔偿80%计184012.09元;三原审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即146134.07元×15%=21920.11元,故上述184012.09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2091.98元;非医保用药21920.11元,因原审被告张鲁旭系原审被告兰星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工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由原审被告兰星公司赔偿,扣除原审被告兰星公司垫付的129700元,原审原告应返还原审被告兰星公司107779.8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安礼胜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安礼胜162091.98元,合计282591.98元。二、原审原告安礼胜返还原审被告邹城兰星石油产品销售有限公司107779.89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审原告安礼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鉴定费4030元,合计8872元,由原审原告安礼胜负担1774元,由原审被告兰星公司负担5098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负担2000元。原审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审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原审判决后,人民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上诉人安礼胜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安礼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案载明,其户籍和住所地均为农村。同时,事故发生地点在205国道淮阴区丁集镇新堆桥北侧(农村),故上诉人安礼胜伤残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上诉人安礼胜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的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为2.4亩,说明其拥有土地,并在农村居住。该证明虽载明其家庭人口为8人,长年在外打工,但上诉人安礼胜并未提供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其是否在外打工,应提供工作单位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安礼胜提供了一份建筑公司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且庭审中,上诉人安礼胜对该公司并不了解,故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安礼胜的误工和护理标准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承担的范围,故对原审确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承担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安礼胜对上诉人人民财保的上诉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安礼胜提供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安礼胜户人均0.3亩地。该土地不足以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保障,上诉人安礼胜打工事实客观存在,家庭收入主要靠上诉人安礼胜及儿子打工。此外,上诉人安礼胜还提供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二、关于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安礼胜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三、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也应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承担,因该公司没有及时赔偿,导致诉讼发生。上诉人安礼胜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安礼胜在原审委托鉴定后,因病情恶化再次住院,经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梗死、脑外伤术后、支气管炎,出院后上诉人安礼胜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诉人安礼胜向原审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没有理睬,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安礼胜重新鉴定申请。二、上诉人安礼胜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了人血白蛋白8250元、检查费50元、二次住院费9000多元,合作医疗已报销5000元,余款12777元原审没有判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安礼胜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民财保、兰星公司对上诉人安礼胜的上诉辩称:一、上诉人安礼胜主张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原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期间上诉人安礼胜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安礼胜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浪费司法资源。原审也明确了鉴定程序合法,并无实质性证据证明鉴定结果不合理。二、人血白蛋白等费用不在上诉人安礼胜原审诉讼请求内,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安礼胜的伤残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原审确定上诉人安礼胜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三、原审对上诉人安礼胜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四、原审对上诉人安礼胜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安礼胜虽为农村户口,但上诉人安礼胜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相关公司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上述事实,原审中有上诉人安礼胜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淮安市清浦国华拆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人民财保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安礼胜的伤残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保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安礼胜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照89.14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安礼胜的误工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保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提供不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审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上诉人安礼胜的护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该上诉请求,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鉴定程序系上诉人安礼胜申请启动,在鉴定结论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后,上诉人安礼胜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礼胜可另行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礼胜主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及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应在本案予以处理。经查,上诉人安礼胜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安礼胜依法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并没有及时进行赔偿,并导致诉讼发生,原审确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保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和上诉人安礼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负担2050元,由上诉人安礼胜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