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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杏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杏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杏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无端回娘家,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纠纷后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被告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82000元,银元6枚(折价6000元),折仪8000元,三金8000元,二程钱6000元,针黹钱1000元订婚,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在镇原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25日及同年9月,双方因琐事两次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到人民法院寻求解决时,其各自母亲为此又发生冲突,被告兰某某不知去向。2015年4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构成、婚后感情不睦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兰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最后一次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杏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结婚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杏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米轶群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栋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