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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463号原告文某某,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某丙,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郝某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敏、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文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前妻肖某某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四名子女。李某戊于1986年4月25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郝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8月1日死亡。李某某系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退休职工,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于2012年10月通知文某某,因李某某工作期间未享受单位分房,根据李某某的工龄可向其发放住房补贴51324元。因部分被继承人下落不明,该笔住房补贴至今未能领取。文某某认为,李某某单位向其发放的住房补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文某某先分得一半,剩余的一半作为李某某的遗产由五名继承人分割。文某某长期照顾李某某的生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未对李某某尽赡养义务,故李某某的遗产应由文某某多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被告郝某某辩称,文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属实。李某戊育有郝某某一名子女。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对李某某工作期间未能享受单位分房进行的补贴,文某某是在李某某退休之后才与其结婚,故该笔住房补贴属于李某某的遗产,应由五名继承人平均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出生于1926年6月17日。文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前妻肖某某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四名子女。李某戊于1986年4月25日死亡,生前育有郝某某一名子女。李某某系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职工,于1982年6月退休,2007年8月1日死亡。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于2012年10月24日制作住房补贴表,载明李某某可享受300个月的一次性全额住房补贴5132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结婚证、火化证、住房补贴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向李某某发放的住房补贴系对李某某工作期间未享受单位分房的经济补偿,产生的时间系李某某工作期间,该期间并非文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住房补贴的发放时间系李某某死亡后,亦非文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故该笔住房补贴应当作为李某某的遗产由五名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继承分割的比例,文某某要求多分,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遗产应由五名继承人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死亡后遗留的住房补贴51324元由原告文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各分得10264.8元。本案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4元,由原告文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各负担276.8元(此款已由原告文某某预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