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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冬梅、王宁宁因与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阜新捷佰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冬梅,王宁宁,阜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冬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宁宁监护人:黄冬梅,系王宁宁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宗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冬梅、王宁宁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国土资源局、阜新捷佰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佰晟公司)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冬梅、王宁宁申请再审称:其被拆迁的房屋在阜新市国土局与捷佰晟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范围内。该出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出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阜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其与捷佰晟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与申请人黄冬梅、王宁宁没有任何关系。黄冬梅与王宁宁被拆迁的房屋已经法院行政判决处理完毕。据此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黄冬梅、王宁宁所在土地及房屋被强制拆迁,因该拆迁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已经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并赔偿。本案中,黄冬梅及王宁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阜新市国土局与捷佰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冬梅、王宁宁要求确认该土地出让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冬梅、王宁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冬梅、王宁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