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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国成独任审理。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子吴丙、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女吴甲、2006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吴乙。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收到判决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使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被告甚至带着三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原告的精神受到重大打击。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以证实双方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5页),以证实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3号证据:《(2014)富木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共3页),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迄今已经超过1年多,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杨三出庭作证。证人杨三证实,证人现任木兄坪村委会文书,与原告原系木央镇木兄坪村委会木望村小组人。2014年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前,证人所在村委会已经调处过原、被告的纠纷了。当时证人等调处时,双方争执比较大,被告自己也承认曾经打骂过原告。证人等调处后,原告就回木望后家,被告就回被告家。后来原、被告又再来,证人等就跟原、被告说如果矛盾激化,就只能上法院或者民政部门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杨三的证言客观真实,希望法庭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证人杨三的证言进行质证。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三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部分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在起诉前,曾因纠纷在木兄坪村委会调处过的事实。其他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吴丙、2003年5月8日生育长女吴甲、2006年8月24日生育次子吴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的欠款3,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到木兄坪村委会进行调处,调处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6个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处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到庭,故对于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在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和举证须知、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来领取前述法律文书,应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成审 判 员  刘 金人民陪审员  杨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