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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郑寒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郑寒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峰。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郑寒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寒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0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寒刚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5月7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被告(原告)郑寒刚(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旭东、胡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职位为公交驾驶员。2014年8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155路公交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临近五乡中学东公交站点(杭沈线194KM+630M)的路段处,该公交车在超越由杨林驾驶的无牌轮式平地机械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候车人桂书文当日死亡,王胜国受伤及公交站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桂书文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90000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伤者王胜国各项损失314028.58元,原告现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妥善处理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减轻了被告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主动向原告填写交通事故经过及认识,愿意接受公司领导的处理和处罚。原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被告对单位造成的危害后果和损失等方面考虑,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赔偿事故损失20000元的处理决定,被告未提出意见并缴纳了20000元赔偿款。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09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郑寒刚赔偿款差额6850元。被告郑寒刚答辩兼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鄞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4847元、返还款项2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847元、返还款项6850元。被告认为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该裁决认为被告通过缴纳20000元赔偿款及通过书面形式(事故驾驶员备案)表示同意接受原告的处理及处罚明显错误。该备案仅是被告对于事故经过的描述和认识,并不等同于愿意赔偿,且被告在书写该备案并签字的时候并不存在分公司、安运科、经理室的处理意见(该备案中安运科及经理室的处理意见经被告确认是后期添加的)。从签署程序上来看,应当是安运科先出具处理意见,再由经理室出具处理意见,最后由分公司对上报意见出具处理意见。仲裁委认为被告在备案中签字时就已存在分公司处理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裁决书认为被告需按规章制度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安全管理制度原告从未明示。三、该裁决认为根据安全管理制度实际损失的5%需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实际损失金额不合理、不明确。原告与案外人桂书文家属签署的调解协议中,金额明显高于桂书文法定的赔偿金额,被告也未参与协商过程,原告的行为系自行扩大损失,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差额部分不应当计算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原告未为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损失的20%商业险不予理赔,该部分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王胜国一案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其行为表示被告对实际损失并未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寒刚工资4847元;二、原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郑寒刚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事故驾驶员备案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3.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服务责任书、驾驶员综合安全目标责任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司规章制度;4.驾驶员上岗资质把关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上岗前已学习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签字认可;5.工会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6.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本起事故处理的处理依据;7.(2014)甬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照法院的生效文书赔偿桂书文亲属290000元、赔偿王胜国314028.58元;8.收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票据六份,拟证明原告为事故伤者支出医药费145000元。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表格仅仅是被告对事故的描述,并非愿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处罚,当时事故调解与判决均未下来,根本不能明确赔偿的详细金额,所以原告的处理意见都是事后补上去的,当时被告签订这份材料时是空白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都是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一定要签字的,实际情况都不知晓,原告提出的有关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方案被告是从未见到过;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2012年12月1日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会记录都是在被告参加工作之前产生的,被告不知情,记录上的人员是谁签字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管理制度,也从未收到过要参加管理制度制定的通知,该证据第32条第6款第3项中规定事故赔偿事项与被告实际履行赔偿的手续是不符合的,被告所预缴的2万元并非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而是事故处理的保证金;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调解书协议赔偿案外人290000元金额过高,系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签署的,被告并没有参与,对判决书中原告需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费用是原告与伤者之间的赔偿,被告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被告填写并由被告本人签字,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被告本人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公司规章制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及事故处理依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为鄞州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者支出医药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缴纳了20000元;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原告公司驾驶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约定情况。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1、2可证明被告缴纳款项及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约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公交驾驶员,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并约定在合同期间内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2014年8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155路公交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临近五乡中学东公交站点(杭沈线194KM+630M)的路段处,在超越案外人杨林驾驶的无牌轮式平地机械后未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就右驾方向驶回原车道并驶入港湾式公交车站点停靠时,杨林驾驶的轮式平地机械在右驾方向避险过程中碰撞在公交站点候车人,造成候车人桂书文当场死亡、王胜国受伤及公交车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寒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书文、王胜国无责任。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案外人桂春林、桂礼广、桂小广、桂照雄、桂照莲、桂照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诸案外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0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胜国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国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92028.58元中的50%,计96014.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0元,王胜国应返还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98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杨林赔偿王胜国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92028.58元中的50%,计9601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杨林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2225.78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事故驾驶员备案》中填写了事故经过及认识,表明“我愿意接受公司领导的处理和处罚”,分公司处理意见为:该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系重大交通事故,建议对该驾驶员郑寒刚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安运科处理意见为:该事故已支付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未结案。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驾驶员先行支付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贰万元。待事故结案后根据事故赔偿金额一并计算事故赔款,取消年度考核并解除劳动合同。经理室处理意见为:同意安运科处理意见!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0元赔偿款,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项目”一栏为浙B×××××号车辆事故赔款。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驾驶员综合安全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法规和公交行业管理规范,自觉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发生行车或机械事故,按本企业管理标准规定由乙方按比例进行赔偿”的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服务责任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有重大损失、违法违纪现象,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服务规范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行车事故责任处理”中规定:“6、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费用赔偿按以下规定执行:(1)事故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事故责任者承担50%;(2)事故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事故责任者承担50元;(3)对责任人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时,应根据事故性质一次性先付清20%到50%的赔偿金(最高限额1500元),剩余部分在责任人工资或者总收入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或月总收入的30%,但应确保本人的月最低生活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免扣。”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8月工资4847元;2.返还20000元。后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4847元、返还已收取的赔偿款差额6850元,合计1169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驾驶155路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候车人桂书文当日死亡,王胜国受伤及公交站台损坏,造成原告向桂书文的家属赔偿290000元、向王胜国赔偿96014.29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理应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确保乘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明显过失,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书写的事故经过中也明确表明愿意接受处理,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行车、规范服务责任书》和《驾驶员综合安全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原告制定的《安全生产、服务规范》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1)事故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事故责任者承担50%;(2)事故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每增加1000元,事故责任者承担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商业险,本院认为,商业险的作用在于转移风险,减少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已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22225.78元,此部分应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638元{500元+((290000元+96014.29元-1000元-122250.78元)÷1000元×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缴纳20000元赔偿款,故原告应当返还赔偿款差额6362元。另,仲裁支持被告2014年8月工资4847元,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被告主张2014年8月工资484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郑寒刚2014年8月工资4847元、返还已经收取的赔偿款差额6362元,合计11209元,限原告(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郑寒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