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尹兰银、翁成侠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尹兰银,翁成侠,尹某甲,尹某乙,赵锋,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友阳商业步行街H座8号。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倩、刘国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兰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成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锋。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毫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兰银、翁成侠、尹某乙、尹某甲、被上诉人赵锋、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毫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上诉人尹兰银、翁成侠、尹某乙、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意、被上诉人赵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4时50分许,尹某丙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鄞州驶向慈溪,沿杭沈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沈线175KM+800km处附近时,与前方赵锋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浙B×××××号车辆驾驶员尹某丙及乘车人李保争二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以上事故情况说明并载明该事故正在调查中。2012年11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尹某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碰撞前方遇红灯正常停车等候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赵锋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4.87%(核载31600KG,实载39460KG)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尹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争、赵锋无责任。尹某丙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在宁波市,尹兰银系尹某丙的父亲,翁成侠系尹某丙的母亲,尹某丙与赵丹丹同居期间生育有女儿尹某甲(2008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尹某乙(2010年11月28日出生)。2013年1月17日,赵丹丹与尹兰银、翁成侠达成变更子女监护权协议书,尹某甲、尹某乙的监护人为尹兰银、翁成侠。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安邦财险毫州公司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承保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审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尹某丙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赵锋所驾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载,造成车辆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有效制动,增加了车辆的制动距离,加重了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赵锋的车辆也存在着超载,造成车辆阻力加大,对加重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酌情认定赵锋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通过恒通公司购得,实际车主每年向恒通公司缴纳挂靠费,恒通公司辩称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毫州公司承保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承保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原告主张安邦财险毫州公司在550000元限额内赔偿,予以支持。死者尹某丙生前居住、工作于宁波市,对尹兰银、翁成侠等四人主张按2012年宁波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予以采纳。尹兰银、翁成侠等四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2012年宁波市农村消费性支出11253元/年的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024元(其中尹某甲39385.50元、尹某乙50638.50)、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9779元,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赵锋承担30%为237909.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77909.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李保争家属主张在交强险范围索赔110000元,安邦财险毫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尹兰银、翁成侠等四人110000元,因赵锋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由安邦财险毫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5%的比例赔付即为159514.12元,赵锋、恒通公司连带赔偿不计免赔的5%为8395.48元。对于安邦财险毫州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交通事故,其对保险合同的抗辩不能对抗尹兰银、翁成侠等四人,另经庭审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故对安邦财险毫州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兰银、原告翁成侠、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兰银、原告翁成侠、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159514.12元,共计269514.12元。被告赵锋、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尹兰银、原告翁成侠、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8395.48元。驳回原告尹兰银、原告翁成侠、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赵锋承担。安邦财险毫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原审仅是推测赵锋驾驶的车辆与尹某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尹某丙驾驶的超载车辆追尾撞在没有超载的牵引车不会导致死亡,法院更改事故责任划分违法。赵锋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险毫州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9800元。尹兰银、翁成侠、尹某乙、尹某甲答辩称,安邦财险毫州公司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锋存在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赵锋的原审答辩,赵锋存在两个违章行为,一是低头捡手机,导至后车追尾,另外赵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赵锋承担次要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原审对赵锋的超载行为已判定扣除百分之五的免赔,上诉人安邦财险毫州公司提出超载行为没有扣除免赔率是不存在的。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锋答辩称,安邦财险毫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在其限额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通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的证据之一,交通事认定书不等同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造成二名受害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车辆超载,司机赵锋认可由于捡手机紧急刹车造成车辆追尾,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认定赵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免赔率,虽然安邦财险毫州公司上诉认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扣除5%的免赔适当。综上,安邦财险毫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