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良艳与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艳,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赵良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良玉,女,汉族。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艳诉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良艳委托代理人赵良玉、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4632元、236420元、132233元、168955元,共计借款89224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2240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对2015年4月9日借款及2015年3月9日借款原告称借款期为1年,原告现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4632元、236420元、132233元、168955元,共计借款89224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据4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称其在起诉状中称的借款期为一年指的是2014年5月19日,2014年8月4日借款、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起诉状写还款期一年属于笔误。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借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款单据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2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0.02元/月即月利息2%,对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借款系四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354632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第二笔借款23642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第三笔借款132233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第四笔借款168955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笔借款354632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19日到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剩余三笔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方式与第一笔借款及利息给付方式一致。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3月9日两笔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现无权主张权利一节,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3月9日两张借款收据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称起诉状称还款期为1年属于笔误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良艳借款354632元及从2014年5月1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良艳借款236420元及从2014年8月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三、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良艳借款132233元及从2015年3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四、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良艳借款168955元及从2015年4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