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与孔凡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孔凡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单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坤,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孔凡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单鲁的父亲单衍洗和被告是老乡,单衍洗在原告处并无担任职务,只是有时候因为家中私事会到原告处。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单衍洗说要到外高桥保税区帮别人拉集装箱,因为自己没有车,所以向单衍洗借用原告的车辆,因单衍洗知道被告曾经开过集卡车,就答应将原告所有的沪D4XX**、沪D5XX**(挂)临时借给被告使用,并且不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只要求其归还车辆时将油箱加满即可,单鲁对上述车辆借用情况当时并不知情。2014年7月22日当天,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G1501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先后打电话并通过律师向单鲁发函,要求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以及误工证明等材料,单鲁看到律师函后很生气撕毁并扔掉了,当时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仅要求原告为其申请座位险,后未协商成功。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单衍洗只是把原告的车辆借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孔凡坤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进入与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介绍人当时就表示系为老乡开的公司工作。被告虽不需要坐班,但基本上每天都是有活的,有活的时候原告的调度(具体姓名不详)打电话通知被告。原告在水产路XXX号有个停车场,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时停在该停车场内。单衍洗的两个儿子单鲁和单鹏为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一直住在车上。平时是单鲁在水产路XXX号的办公室中以现金形式为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剩余的年底一次性发放,都有签收。2014年7月22日被告驾驶沪D4XX**、沪D5XX**(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报警被电话通知了单鲁,当时车辆被交警队扣押,单鲁出面除了事故事宜并将被告送至嘉定医院治疗。被告认为,被告系为原告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并非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沪D4XX**、沪D5X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驾驶沪D4XX**、沪D5XX**(挂)在G1501外圈176.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单鲁,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仓储;装卸服务(除危险品及专项规定);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A)。【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沪B3XX**的车辆查询信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驾驶沪351**车辆的违章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驾驶原告所有的沪351**车辆因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处以200元罚款,当时驾驶该车辆系接受原告的工作指示在港区从事装卸货工作,被告不仅仅驾驶过沪D4XX**、沪D5XX**(挂)车辆,还驾驶过原告的其他车辆,并非如原告所述其将沪D4XX**、沪D5XX**(挂)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因单衍洗年纪较大,记不清楚到底曾借给被告几次车,上述沪B3XX**车辆的使用情况可能是借用中的一次。2、被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电话通知了单鲁后,单鲁直接去了嘉定区中心医院并为被告缴纳了所有的医药费,医药费发票也全部都在单鲁处。2014年7月23日的病历记载中,医院要求被告在医院留观期间需要由家属陪护,不得擅自离院,否则后果自负,当时单鲁作为被告的家属在该告知内容处签名。原告对被告的病历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单鲁从未至嘉定区中心医院为被告支付过医药费,也没有在被告的病历上签过字。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单鲁的父亲单衍洗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22日将沪D4XX**、沪D5XX**(挂)重型半挂车借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上述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的使用等负有管理义务,现原告并未能就被告系借用其车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也曾在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3XX**货车时因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被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200元罚款,虽原告辩称沪B3XX**车辆也系单衍洗借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借用其车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孔凡坤与被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新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