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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茹世秀与卢进海健康权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世秀,卢进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茹世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进海,男,汉族。原告茹世秀诉被告卢进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进海因被监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世秀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原告之夫向志居上山背柴时,发现自己的承包山林中一根大柏树被人砍倒,经查询系被告卢进海盗伐。原告请村书记胡绍典处理,书记约定次日到现场调处。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卢进海以要原告之夫上山看界为由,在本村向照居商店前发生争执,扭打向志居。原告闻讯从家中赶到现场,被告卢进海用手中的拐杖打伤原告左手,随后与向志居继续扭打。公安干警出席现场后,由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卢进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就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2.18元、护理费7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共计66517.18元。被告卢进海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茹世秀与被告卢进海系邻居,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卢进海与原告茹世秀之夫向志居因一棵香柏树的权属问题在本组向照居经营的副食店前发生争执、扭打。原告茹世秀在家中闻讯后赶至现场,被告卢进海认为原告茹世秀来到现场的目的是为了帮其丈夫向志居的忙,遂用手中的拐杖将原告茹世秀左手打伤,随后被告卢进海与向志居继续扭打,被旁人拉开并报警。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原告茹世秀由120救护车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伤。原告茹世秀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64.18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每周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去除石膏外固定时间,若骨折移位明显,必要时需再次手法复位甚至手术治疗;2、3月内左上肢不承重,防跌伤,避免再次骨折;3、若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茹世秀于2015年12月15��、16日、17日、18日四次在巫溪县城厢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58元。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茹世秀左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茹世秀左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X(十)级伤残;2、原告茹世秀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元;3、原告茹世秀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二个月为宜。原告茹世秀现提起诉讼,主张损害之赔偿。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卢进海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与出院记录、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CR(AGFA)诊断报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巫溪县公费医疗专用处方、巫溪县城厢镇卫生院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茹世秀在家中闻讯其夫向志居与被告卢进海发生纠纷而赶到现场,行为并无不妥,被告卢进海不问缘由对原告茹世秀实施侵害,本院作出的(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进海对原告茹世秀构成故意伤害,被处以刑责,显然,原告茹世秀对其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茹世秀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564.18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5日、16日原告茹世秀尚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在巫溪县城厢镇卫生院产生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的医疗费288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在2014年12月17日、18日在巫溪县城厢镇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茹世秀住院11天,又依据鉴定意见第3项,原告茹世秀主张的护理费7313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茹世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进海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茹世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后期行康复���症治疗的费用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第2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茹世秀的损失共计15797.18元,由被告卢进海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茹世秀15797.18元;二、驳回原告茹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6元,减半收取273.43元,由被告卢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蹇和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