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向某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被告向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认识经过、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巫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姚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纠纷及分居生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姚某某主张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和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