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外号“多立矮”,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江西省龙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1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在洪都五区Xx栋三楼东面第一家(八大楼)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某用空啤酒瓶等物将熊某某打伤。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取保候审。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0日前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住所容留沈某某、“小凡”、“王姓男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沈某某、涂小龙、的证言;万克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九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唐某某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