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光海与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海,陈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罗光海。被告:陈永明。原告罗光海诉被告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海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永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其中16000元是在2013年10月份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剩下的180000元是在2013年10月31日从银行取出现金支付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永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光海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份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6000元借款,于当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80000元借款。被告陈永明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共计196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借贷事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罗光海与被告陈永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明归还借款本金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明按照年利率23%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光海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