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赵丙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刚,赵丙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陈洪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丙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刚与被告赵丙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猛、被告赵丙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丙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Q833**号牌二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4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丙奎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赵丙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丙奎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眼眶陈旧性骨折、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眼眶陈旧性骨折、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丙奎已赔偿原告7000元,并为原告陈洪刚垫付医疗费2192元,该笔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81.95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助费54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3、护理费2880元,要求按照160元/天计算18天;4、交通费5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19200元,要求按照160元/天计算120天,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渔民,要求计算120天;6、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鉴定费16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丙奎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赵丙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7273.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护理费9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8天;4、交通费2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误工费13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渔民,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日照市渔民收入标准1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6、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金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居住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辖区,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7、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977.95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以上损失共计827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20233.95元损失由被告赵丙奎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163.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刚各项损失共计82744元;二、被告赵丙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刚各项损失共计14163.80元(已赔偿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0元,由原告陈洪刚负担72.50元,由被告赵丙奎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