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克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克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到无锡打工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花费和儿子教育的钱全部是原告打工所得承担,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曾几次起诉离婚,最近一次的起诉是2014年,因家人劝导,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也于同年5月写下调解书。让原告寒心的是被告不但不悔改,而且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源,××××年××月××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导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关于曹某甲、孙某夫妇家庭矛盾调解协议书,载明:“曹某甲、孙某夫妇自结婚后20多年来曹某甲在家中由于性格恶劣经常吵骂,甚至对老婆家人大打出手,造成家庭很不和谐。尤其近几年到无锡打工,夫妻更是矛盾激化,给家庭和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对此结论是曹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孙某在多次诉讼法院未果,现在转成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不离婚保证家庭完整以及今后安定团结,共同搞好家庭……”。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孙某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产生矛盾,原告向射阳县公安局耦耕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乙今年已15周岁,经本院征求曹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购买福特轿车一辆,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出另有60000元的存款在被告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为王学兵差欠的10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后原告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主张。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徐华2000元,欠刘进4000元,欠李成军5700元,欠荀根15000元,另有不到20000元的车贷,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2014)射耦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后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男孩曹某乙,婚生男孩曹某乙已年满十五周岁,其表示愿意与母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35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福特轿车一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陈述的60000元存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徐华2000元,欠刘进4000元,欠李成军5700元,欠荀根15000元,车贷不到2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陈述的以上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甲之婚姻离异;二、婚生男孩曹某乙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35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曹某甲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半给付完毕当年的费用;三、被告曹某甲依法享有小孩探望权,原告孙某应积极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