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余海燕、刘某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燕,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燕,别名:萍姐,女,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7月21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海燕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金华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50元的冰毒,并容留卢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余海燕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金华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50元的冰毒,并容留刘某某、邵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余海燕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金华巷的租住房内,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称重1小包(净重0.197克)甲基苯丙胺,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余海燕租住房内查获25.016克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称等物品。同时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海燕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人体尿样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213克,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9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海燕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余海燕、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没收涉案的毒品、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斌人民陪审员 张蓉人民陪审员 王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