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与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郑军,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岩,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副主任,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楚文波,男,1965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楚文革,男,196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陶玉喜,男,197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吕继伟,男,1968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赵兴志,男,197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岩、被告楚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继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楚文波、陶玉喜、赵兴志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楚文波、楚文革、赵兴志各向原告贷款100000元,陶玉喜向原告贷款70000元、吕继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楚文革、吕继伟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楚文波、陶玉喜、赵兴志未偿还贷款。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楚文波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37.26元,合计116237.26元;被告赵兴志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71.90元,合计116271.90元;被告陶玉喜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92.59元,合计81392.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楚文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37.26元,合计116237.26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2.被告赵兴志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71.90元,合计116271.90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3.被告陶玉喜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92.59元,合计81392.59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4.要求被告楚文波、赵兴志、陶玉喜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贷款时止的欠款利息及罚息(贷款月利率是6.5‰,罚息是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五被告对其他贷款人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楚文革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均认可,但称该欠款应由贷款人自己偿还,所以楚文革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楚文波、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未出庭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准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被告对其他贷款人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一份及中国银行宁安支行借款借据五份。证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楚文波、楚文革、赵兴志各向原告贷款100000元、陶玉喜向原告贷款70000、吕继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罚息计息标准是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且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楚文革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对其他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有关利率、罚息内容属于双方真实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宁安农场第X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楚文波、陶玉喜、赵兴志暂时未在该管理区居住。经被告楚文革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同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楚文波、楚文革、赵兴志各向原告贷款100000元、陶玉喜向原告贷款70000、吕继伟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罚息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楚文革、吕继伟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楚文波、陶玉喜、赵兴志未偿还贷款。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楚文波、赵兴志各欠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陶玉喜欠贷款本金7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楚文���、赵兴志各发放贷款100000元、向被告陶玉喜发放贷款70000元,则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楚文波、陶玉喜、赵兴志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楚文波、赵兴志分别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300元(100000元×6.5‰×22个月),罚息11144.25元((100000元+100000元×6.5‰×22个月)×6.5‰×1.5倍×10个月),则本息各共计125444.25元。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陶玉喜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10元(70000元×6.5‰×22个月),罚息7800.98元((70000元+70000元×6.5‰×22个月)×6.5‰×1.5倍×10个月),本息共计87810.98元。原告要求楚文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37.26元,要求刘兴志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71.90元、要求陶玉喜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92.5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赵兴志、吕继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37.26元,合计116237.26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罚息按约定利率6.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兴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271.90元,合计116271.90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罚息按约定利率6.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陶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1392.59元,合计81392.59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5‰、罚息按约定利率6.5‰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四、被告楚文波、赵兴志、陶玉喜、楚文革、吕继伟对上述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楚文波、赵兴志、陶玉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楚文波、楚文革、陶玉喜、吕继伟、赵兴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代理审判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铭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