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江某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现已成家,1995年1月14日生于次子冉某乙,现已满18周岁,因被告长期不顾家庭,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冉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愿;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江某甲、冉某乙证言;2.结婚证复印件;3.长兴村委会证明;4.出庭证人江红平证言。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6月20日生育长女冉某甲,1995年1月14日生于次子冉某乙,均已成年。其中,冉某甲已成家,冉某乙跟随原告在福建读书。9年前,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福建务工。2015年7月1日,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江某甲、冉某乙证言、结婚证复印件、长兴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江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是否准予离婚的关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仅向本院提交其亲属江某甲、江某乙的争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是在福建务工,对于双方经常吵打的事实,也仅是在电话中听被告所陈述,并非亲见,上述证据证明了较弱,不能仅依据上述证据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同时,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且在麻旺长兴村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便近年夫妻感情时有不睦,也还有合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