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周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力章、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各自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明知对方均有配偶,仍以夫妻关系在山东省莱州市、潍坊市坊子区等地共同生活,且于2009年生育一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墨埠子村村委会证明、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新农合医疗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张某乙、于某、张某丙、禹某、张某丁、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在分别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23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栾 鸾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