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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康秀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康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康秀珍,丁宏根,丁鹏,殳海涛,张保兵,姜志亮,沈阳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00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支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秀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宏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殳海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保兵。一审被告:姜志亮。一审被告:沈阳阳。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因与康秀珍、丁宏根、丁鹏、殳海涛、张保兵、姜志亮、沈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如皋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以投保时投保单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件肇事者及相应责任人不承担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肇事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该类免责条款即有效,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商业险。另外,鉴定结论投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因张保兵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总之,不管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终的赔偿责任都应由违法人承担。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康秀珍、丁宏根、丁鹏提交意见称:1、人保如皋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肇事者及相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是错误的,每个被告都要赔偿,但实际上,被告都无赔偿能力,受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2、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证明张保兵没有签字,属于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且该鉴定费是其支付的。张保兵提交意见称:1、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没有签字,人保如皋支公司不能免除对丁鹏等人的赔偿义务。2、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确认,事实上,这份汽车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以投保时投保单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判决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本案件肇事者及相应责任人不承担赔偿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张保兵作为法定车主,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姜志亮,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姜志亮、沈阳阳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允许同样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殳海涛驾驶,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殳海涛、张保兵、姜志亮、沈阳阳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判定,康秀珍、丁宏根、丁鹏的损失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105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的300000元,其余282575.53元由殳海涛赔偿102575.53元,张保兵、姜志亮、沈阳阳分别承担60000元”。因此,不存在作为本案件肇事者及相应责任人不承担赔偿情况。对于肇事逃逸、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该类免责条款即有效,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商业险,以及鉴定结论投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因张保兵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张保兵缴纳了保险费,不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即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情形。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张保兵没有签字,属于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