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俊文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6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俊文,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延,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曲海,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韩俊文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五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俊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倍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申请人自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1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申请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主张被申请人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加倍支付赔偿金。2.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加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以大连市司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如何确定其工资标准是适用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韩俊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俊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