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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朝阳与钱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阳,钱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蒋朝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朝阳与被告钱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钱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4日17时28分,钱卫东驾驶皖B×××××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区城南西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事发地段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蒋朝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及蒋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钱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朝阳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蒋朝阳,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钱卫东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朝阳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半月板及副带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六、蒋朝阳各项损失:医疗费52715.68元(已包括钱卫东垫付的门诊费用4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2402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2833.68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钱卫东已支付蒋朝阳35491.9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蒋朝阳1万元。八、蒋朝阳的诉请:1、判令钱卫东赔偿蒋朝阳损失134439.7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钱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卫东已支付蒋朝阳35491.93元,并对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蒋朝阳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蒋朝阳虽自身患有糖尿病,但经审核,其花费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约为两百元左右,而在手术过程中为控制血糖,少量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是合理的,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蒋朝阳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其合理费用。蒋朝阳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由于钱卫东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3488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7305.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鉴定费,由钱卫东承担2040元,与其已支付的35491.93元相抵后,蒋朝阳应返还钱卫东3345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朝阳皖B×××××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348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7305.68元,合计120793.68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钱卫东应赔偿蒋朝阳损失2040元,与其已支付的35491.93元相抵后,原告蒋朝阳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钱卫东33451.93元。三、驳回原告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蒋朝阳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钱卫东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