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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吴某甲,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金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航、人民陪审员刘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无法通过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农历腊月在务工期间共同生活,1996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2001年分别生育两女吴某乙和吴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和而经常扯皮,2004年4月扯皮后,被告外出再无任何联系,未履行妻子、母亲之责,夫妻关系名存在实亡。为维护原、被告各自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原告吴某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②原、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③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④三角坝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务工多年,具体地址不祥;⑤原、被告两婚生女户口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原、被告的关系;⑥证人曾世君、李其岗、唐承英、邹国平各自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8日生育长女吴某乙,已成年,现在外务工,2001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吴某丙。现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十多年之久。2015年3月17日,原告吴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十多年之久,期间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据此,综合相关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丙,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为照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较为适宜。由于原告庭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乙现已成年,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对其已无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邱 天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