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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火、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应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朋、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娟、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有隔阂,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现双方夫妻出现矛盾,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一个完整的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理解、支持与包容。因此,此次离婚诉讼中,原、被告虽表现出了一定的矛盾,但从谢某的角度出发,本院希望能再给予原、被告,尤其是被告谢某一定的时间,希望夫妻双方积极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作出双方最大的努力。也希望原告方能再一次给予自己、对方、家庭新的机会,原、被告家庭破裂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