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君霞与余超凡、何辉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霞,余超凡,何辉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陈君霞。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超凡。被告何辉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君霞与被告余超凡、何辉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他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236.11元。被告余超凡、何辉飞答辩要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他们愿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按责任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所驾车辆没有投保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在商业险内可免赔15%,并享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3、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余超凡与何辉飞系夫妻,2013年10月26时9时40许,余超凡驾驶何辉飞所有的ARX402轻型货车沿长沙县S207线由平江向长沙方向行驶至金井镇S207线45KM+500M地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君霞撞倒,造成陈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发生后,陈君霞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药费77236.08元。(三)2013年12月3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超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君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陈君霞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加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陈君霞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陈君霞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商议,选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陈君霞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均无异议。(五)交通事故发生后,余超凡、何辉飞为陈君霞垫付了59000元治疗费用。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双方争议的陈君霞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是否为城镇的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陈君霞系农业户口,应当分别按照农村人口和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陈君霞的残疾赔偿金额及误工费用。经查,陈君霞于2009年1月12日和金井镇金井社区双清组的张浩鹏登记结婚,婚后即搬至张浩鹏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在外务工维生,且陈君霞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地址亦为长沙县金井镇金井社区双清组127号,而工作和生活关系密不可分,故本院认定陈君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二)关于双方争议的陈君霞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总治疗费用15%的比例予以扣除,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中也只针对陈君霞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陈君霞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争议的陈君霞损失费用,各被告均认为陈君霞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结合陈君霞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7236.08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四、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六、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8033.5元(3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数量、护理期限确定为6011.16元(36067元/年÷12个月×2个月);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陈君霞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234464.74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由余超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君霞承但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余超凡、何辉飞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余超凡在事故中对陈君霞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君霞、余超凡按责任分担。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陈君霞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余超凡、何辉飞未为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附加条款,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减轻15%赔偿责任,并享有5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陈君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34464.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327元(234464.74元-120000元交强险份额-1300元鉴定费-500元绝对免赔额×80%赔偿责任×85%不计免赔外赔偿责任),由余超凡负责赔偿16244.79元,余款24892.95元由陈君霞自行承担。余超凡之前已支付的59000元,可在上述应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陈君霞的其它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君霞203327元;二、限被告余超凡、何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君霞16244.79元;三、原告陈君霞返还被告余超凡、何辉飞垫付的费用59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君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抵扣,由陈君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君霞160571.79元,支付余超凡、何辉飞4275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超凡、何辉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