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徐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岳龙。委托代理人杨章红。被告徐毅。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诉被告徐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章红,被告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湘A×××××车的车辆牌照、证等营运手续所有权,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和牌证的使用权;经营期满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但是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更新手续;合同期从2012年8月22日到2017年7月27日;每月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由原告代被告上缴国家的税费11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所有的手续。但是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缴纳费用。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税费及服务费、借支款等共计412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及手续,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逾期60日缴纳费用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拖欠管理费、税金、服务费及借支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税费、GPS服务费、事故借支款等41216元(含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管理费25600元,税费9760元;2014年及2015年1-4月的GPS服务费1658元,事故借支款4198元);3、被告将湘A×××××车的湖南省旅游客运标志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牌等牌证退还给原告。被告徐毅辩称:1、原告收取GPS费、管理费、税费不合理,被告的车子在2012年国庆前时出事故,一直停在凤凰县,现在根本没营运。税费不合理,根本没开过税票。GPS服务也没服务过,被告的车子停在那里没有使用;2、旅游标志和道路运输证被告在2012年就归还给了原告。车牌在车上没拿回来,行驶证丢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新国线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与被告徐毅(承包方即乙方)签订了一份《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车辆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系具有省际、市际、县际旅游包车经营资质的专业公司。经营期内,甲方享有车辆牌、证等营运手续所有权,乙方享有车辆所有权和牌证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从事经营。乙方所经营的车辆上牌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代办上牌、办证等有关手续。经营���满后,转非后的车辆或车辆报废后的残值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车辆转非更新或报废手续。第二条约定:车辆的基本情况:车牌号码湘A×××××。第三条约定:经营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经运管部门综合性能检测,乙方所经营车辆达不到从事客运车辆技术(一级或二级)标准,则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四条第一、四款约定:1、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800元及甲方代乙方上缴国家的税金305元,共计1105元,如遇国家调整有关税费,遇升则升,遇降则降;4、政府部门强制性要求按照的车辆安全设备或者其他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对经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的责任,并随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确保行车安全。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护好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事故伤者并通知甲方,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当或不参加事故纠纷处理货不能与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诉讼且使甲方成为被告,则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用及开支等)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拖欠各种费用的,每天均须按拖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牌证等营运手续且全部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车辆办理了相关运营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新国线公司)、行驶证(所有人:新国线公司)、湖南省旅游客运标志(经营者名称:新国线公司)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费用。2014年3月14日,因湘A×××××车辆在凤凰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新国线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16710元、诉讼费756元,共计17466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新国线公司湘A×××××车辆事故赔款共计13268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承认欠原告事故借支款4198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湘A×××××车的湖南省旅游客运标志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新国线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毅支付税费及GPS服务费共计11418元及交付湖南省旅游客运标志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车辆经营合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湖南旅游客运牌复印件、凤凰县人民法院领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车辆借支款,及应支付的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归还湘A×××××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且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00元,故在经营期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对被告“原告收取管理费不合理,被告的车子自2012年国庆开始根本没营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32个月)共计25600元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车辆经营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乙���对经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合法使用的责任,并随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确保行车安全。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事故伤者并通知甲方,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当或不参加事故纠纷处理货不能与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诉讼且使甲方成为被告,则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用及开支等)由乙方全部承担,故车辆事故借支款4198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款项数额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借支款4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管理费25600元、事故借支款4198元,共计29798元。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方违反合同,拖欠各种费用的,每天均须按拖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牌证等营运手续且全部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因被告拖欠费用超过60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相关牌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新国线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毅支付税费及GPS服务费共计11418元及交付湖南省旅游客运标志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徐毅与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的《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徐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5600元、事故借款4198元,两项共计29798元;三、被告徐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湘A266**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牌归还给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5元,被告徐毅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