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冷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冷某某,李某,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被告冷某某,女,1981你那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被告李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夏某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冷某某、李某、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浩龙、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下属金银山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冷某某、李某、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冷某某、李某、夏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担保的事情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时保证合同的签名不真实,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联保贷款认识不足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自己的贷款已还清,没有义务偿还该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益阳农商行下属金银山支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9日到期,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同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展期后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对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是知情的,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未使用借款亦未偿还过利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抗辩意见,因借款已汇入被告黄某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是否由被告黄某某本人使用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的2013年1月11日保证合同的签名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抗辩意见,因被告陈某某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陈某某对2014年1月9日的保证合同无异议,视为对借款重新提供了担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冷某某、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