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杨克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河西里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华,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埠桥粮食储备公司)与被告杨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埠桥粮食储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孙洁,被告杨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埠桥粮食储备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51号院内394平方米库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4650元。合同提前终止或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库房返还给原告,逾期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用的库房;2、被告比照年租金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仓库使用费17325元(暂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克华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限到期事实,我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两个月的时间,到期我会搬走。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我不认可,因为我在租赁该房屋前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的费用原告没有全部支付给我。此外,我支付的保证金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仓库保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栖霞街51号院内394平方米库房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465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承租方应于终止之日或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库房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出租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双倍支付租金;(2)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屋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其所有的承租户发出通知,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双方产生纠纷。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保证金2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在被告应付的使用费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发出的不再续租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保管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实际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明确约定如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承租人应自行搬离,返还租赁物。现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比照租金标准支付该租赁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将其收取被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于栖霞街51号院内394平方米的库房,并归还给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二、被告杨克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34650元计算)。三、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克华保证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杨克华负担(此款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杨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南京石埠桥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