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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夏仁胜、杨全胜、林海财、易金生、杨员山、艾书进、张横中、李任祥、杨发亮、周皇辉、张维仁与贵溪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仁胜,杨全胜,林海财,易金生,杨员山,艾书进,张横中,李任祥,杨发亮,周皇辉,张维仁,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夏仁胜,男,汉族,58岁。原告杨全胜,男,汉族,30岁。原告林海财,男,汉族,60岁。原告易金生,男,汉族,37岁。原告杨员山,男,汉族,55岁。原告艾书进,男,汉族,53岁。原告张横中,男,汉族,51岁。原告李任祥,男,汉族,55岁。原告杨发亮,男,汉族,52岁。原告周皇辉,男,汉族,53岁。原告张维仁,男,汉族,52岁。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发亮。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文玉。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仁胜、杨全胜、林海财、易金生、杨员山、艾书进、张横中、李任祥、杨发亮、周皇辉、张维仁与被告贵溪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发亮、委托代理人张元发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建筑总公司承建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房,被告工程建筑分包人黄建红将劳务事务分包给吴米成,吴米成叫十一原告分别从事扎钢筋、砌墙、吊机工、钉模板、架子工、打包工、粉刷等事务。2014年1月左右,工程基本竣工,原告向被告要工资,但被告以和黄建红、吴米成结清所有款项为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多部门反映此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米成被贵溪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2年,现在饶州监狱服刑。2015年3月,原告将吴米成以及被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审理中发现农民工工资须仲裁前置,原告撤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原、被告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事项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已经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4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筑总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清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黄建红发包给吴米成,吴米成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及江西高院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招募的劳务人员请求与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2、本案十一原告实际上与吴米成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吴米成系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3、吴米成将清工工程承接、施工完毕之后,吴米成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额领取,不管从法律关系还是事实来说,被告都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吴米成拖欠的工资款以及工资款的数额。十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建筑总公司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建筑总公司信息和机构代码;三、包清工合同书,黄建红笔录、吴米成笔录、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建筑总公司属于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住房的发包方,建筑总公司黄建红将清工发包给吴米成,吴米成将工程扎钢筋、砌墙、吊机工、钉模板、架子工、打包工、粉刷等事务发包给十一原告。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的黄建红、吴米成,被告应当承担与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将拖欠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四、原告笔录、欠条,拟证明由吴米成确认的拖欠原告工资款项共计39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五、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经撤回起诉;六、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十一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支付劳动报酬事项经向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事实。被告建筑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一、包清工合同书,拟证明实际施工人黄建红将阳光小区廉租房清工(包括模板、扎钢筋、搭架子、粉刷等)发包给吴米成施工;二、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吴米成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与本案原告达成模板制作、搭架子、粉刷等用工协议,由原告等人为吴米成提供劳务,黄建红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计238.17万元支付给了吴米成(见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吴米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说明拖欠及支付十一原告劳务工资的主体系吴米成,说明了吴米成与原告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反证了原告等人与被告建筑总公司无劳动关系,建筑总公司不是支付十一原告劳务工资的主体,否则吴米成案便是冤狱冤案;三、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原告起诉中自认“吴米成雇原告从事扎钢筋、砌墙、调机工、钉模板、架子工、打包工、粉刷等事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5民事裁定书中,也自证系吴米成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说明本案系吴米成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与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贵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拟证明在上次庭审中审判长问原告“是谁雇你去做事的?”原告回答“是吴米成雇我们去做事的”(见笔录第7页)。吴米成认可与黄建红全部结清238万余元,大部分发工资发出去了,包括发了一部分工资给11个原告,欠他们的工资吴米成表示一定还。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系吴米成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与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贵溪市人民政府,工程分包给黄建红,黄建红将清工工程分包给吴米成也是事实,他们没有资质,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与被告建筑总公司也没有关系,这些是吴米成个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存在对被告的约束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吴米成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因为之前原告已经起诉又撤诉了。黄建红是不是和吴米成结清了工程款我们不知道,吴米成并没有拿到全部的工程款,也没有大部分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是要承担原告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这不会造成吴米成案为冤假错案,吴米成拿了钱跑了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有两个用工主体;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原告已经撤诉了,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十一原告对被告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建筑总公司对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黄建红以被告建筑总公司(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住房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吴米成就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住房项目的清工签订包清工合同书,约定将项目中的1号、2号、3号、4号楼及商铺楼的模板制作安装、钢筋、砌筑、粉刷、脚手架、混凝土工程交由吴米成承包。之后吴米成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与本案十一原告达成扎钢筋、砌墙、吊机工、钉模板、架子工、打包工、粉刷等用工协议,由十一原告为吴米成提供劳务。2014年1月27日,黄建红按承包合同支付给吴米成阳光小区全部工程款共计238.17万元,吴米成却未将杨全胜、艾书进等44名工人共计41.57万元工资发放到位。2014年12月10日,吴米成因此犯罪事实被贵溪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2年,现在饶州监狱服刑。之后,十一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建筑总公司以工程款已向实际施工人吴米成结清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3月,原告将吴米成、建筑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5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拖欠工资事项向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十一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4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即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涉案的贵溪市阳光小区廉租房项目工程以被告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建,但该工程劳务事务由黄建红交由吴米成承包,吴米成又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与十一原告达成用工协议,由十一原告为吴米成提供劳务,吴米成负责对十一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发放工资,由此可知十一原告与被告建筑总公司不存在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非由被告建筑总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故十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建筑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十一原告主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由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4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因《办法》第一条规定了该《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十一原告与被告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具备适用该《办法》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案外人黄建红已按承包合同向吴米成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38.17万元,吴米成因未将杨全胜等44名工人工资发放到位,被本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刑,故对十一原告的第二项“由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94000元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仁胜、杨全胜、林海财、易金生、杨员山、艾书进、张横中、李任祥、杨发亮、周皇辉、张维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述十一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芸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