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佳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法定代表人郑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佳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中兴大道100-8号。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盛隆集团公司诉被告佳安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胡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安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隆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盛隆集团公司与被告佳安居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框架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盛隆集团公司为被告佳安居公司投资建设的“汉北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提供正式用电的报装手续。被告佳安居公司在取得“高压用电(业务)报装项目供电方案答复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需将委托代理费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盛隆集团公司。现工程已验收通过,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委托代理费。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佳安居公司支付原告盛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费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佳安居公司承担。原告盛隆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框架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证明原告已完成《框架合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解决此事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佳安居公司辩称:(缺席)。被告佳安居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任何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盛隆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佳安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天地防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盛隆集团公司与被告佳安居公司于签订《框架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告报装所需的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报装工作,由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完成“汉北广场”项目供配电工程正式用电的报装手续,以取得供电公司的“高压用电(业务)报装项目供电方案答复函”为准;被告佳安居公司在取得“高压用电(业务)报装项目供电方案答复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需将委托代理费1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盛隆集团公司,若原告合理报价基础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供电工程合同时,该笔费用从工程合同总额中减除,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佳安居公司取得“汉北广场”的“高压业扩报装项目供电方案答复函”及“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函”。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委托代理费150000元均未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盛隆集团公司与被告佳安居公司于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盛隆集团公司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但被告佳安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实际支出费,但其诉称费用并不明确,且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佳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武汉佳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