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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万喜与王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喜,王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王万喜。被告王有强。原告王万喜与被告王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喜、被告王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喜诉称,原告系被告父亲,2010年因被告之子原告孙子王全旺身患疾病需要资金救治,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给被告。原告因对孩子疼爱有加,故交付给被告数张银行存单,票面金额达到145000元,被告自行支取后为王全旺治病。王全旺治愈后,被告并无归还借款之意,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不但不还款,对原告也未尽到为人子的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强辩称,认可打借条的事情,也收到了以上款项,但借款所含款项不只是给孩子看病的钱,其中包括:10万元原告给被告的分家款、24000元是被告给自己的儿子也就是原告的孙子看病的钱、15000元是被告兄弟给原告看病剩下的钱、4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儿子买电脑的钱、2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家的日常花销。对于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予以认可,除了给孩子买电脑的4000元和家用的2000元外,其他的愿意偿还,这些钱都用于孩子看病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希望可以分批分期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强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7月11日共欠原告145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王全旺看病欠钱145000元,5年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父子关系,王全旺为被告之子;原告对被告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所写5年的还款期限,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借条一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就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所欠款项虽被告书面承诺5年还清,但该项仅为被告单方的承诺,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关于被告主张欠款中有4000元买电脑的钱及2000元原告贴补家用的钱不应偿还,但就此项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145000元借款应予偿还。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喜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