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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23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打工,住海城市。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告王某的姐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刘某某,现年7周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育;3、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现金10万元,为被告交养老保险5万元,要求共同分劈。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由于受刺激现在我母亲家疗养。如果判决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存款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只有5万元,养老保险是我自己交的,不同意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最近两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刘某某尚且年幼,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应改正自身不足,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