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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大妹),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原告是在媒人的撮合下与被告结婚的,当时原告尚未达到结婚年龄,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缺乏沟通,亦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初,原告搬到公司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至潘某乙、潘某丙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曾用名潘鸿霖)。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50元至潘某乙、潘某丙十八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潘某乙,其表示愿意随被告潘某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疏远,并由此引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潘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潘某乙明确表示其愿意随被告潘某甲生活。综合原、被告的情况、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以及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由被告潘某甲直接抚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50元至潘某乙、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艺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