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6时许,在舒兰市郭某某和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发生口角,郭某某殴打李某乙脸部,被在场人员制止。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闻讯赶到,待郭某某离开饭店时,在饭店门口与郭某某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铁片殴打郭某某头部等处。经鉴定,郭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郭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吕某某、谭某某、李某丙、郎某某、隋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前科材料、赔偿协议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