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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祝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赵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嘉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0日生下一子赵某某,现在9周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2006年12月,原、被告共同到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不安心工作,沉迷赌博。后被告又欺骗原告,多次将工资收入私借他人,造成家庭经济紧张。原告发现后被告拒不悔改。2014年8月,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深圳与其她异性有染,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知道后,表示愿意悔改,恳请原告原谅他,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于2014年10月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继续明目张胆搞婚外情,没有半点悔改,这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诉,我现在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城固县婚姻登记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年10月30日的(2014)城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最后撤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外情不存在,被告就是与单位同事走的比较近一点,赌博就是逢年过节和亲戚朋友在一起玩一下。我们不存在感情破裂,故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依法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12月30日生下一子赵某某,现在9周岁。2006年12月,原、被告共同到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在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知道后,表示愿意悔改,恳请原告原谅他,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于2014年10月撤诉。但在撤诉后,原告依然怀疑被告与其她异性保持由不正当原系,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的持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为了改善家庭经济而分别外出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她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庭审中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闹,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未对今后的生活进行规划和经济方面进行合理安排。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信任、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间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应当对婚姻生活有了深刻的理解,加之婚生子的成长离不开和谐稳定家庭的呵护,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关爱,只要原、被告静下心来采取适当的方式相互关心,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依然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刘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