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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知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知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周华超。。委托代理人:倪娉娉。。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和。。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娉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的著作权人,该四张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荷塘月色》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上述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X》等312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X》等312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17张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张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10张光盘、《擦肩而过》1张光盘、《最炫民族风》1张光盘、《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1)》1张光盘、《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1张光盘。证明涉案的312首歌曲的权利人情况。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0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5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0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6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5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3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9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1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2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1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2014)浙杭东证字第576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的著作权人。上述权利人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指权利人)将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由甲方(指原告)行使;权利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崔晓明、翁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一同来到位于海宁市的“倾城会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VIP20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照,然后对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黄某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多首歌曲,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使用索尼HDR-CX510摄像机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某取得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为04284108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1340元。公证人员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576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含《X》等31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属提供的证据光盘中相应歌曲的音源、音像内容比对结果一致。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日,注册资本30万,经营范围为KTV包厢(35)服务(凭有效娱乐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相关权利人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有处分权。涉案312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即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故其著作权依法由制片人享有。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二、三辑的正版光盘版权声明均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专辑《擦肩而过》、《最炫民族风》、《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1)》、《开门大吉·流行金曲榜·2013(2)》的正版光盘版权声明均载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故本案所涉312首歌曲的著作权分别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均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由原告行使,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在其经营的点歌设备中提供了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向其支付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方获利的相关依据,主张本案适用法定额赔偿。考虑到本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被告的经营规模中等,以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9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的《X》等31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后附清单);二、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95000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724元,被告海宁市倾城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