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金伟与原审被告宋永军、李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军,李运玲,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冯树仁。原审原告金伟与原审被告宋永军、李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宋永军、李运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军,被上诉人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仁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运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3年9月8日,我与被告李运玲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金伟)向甲方(李运玲)投资186000元,从2013年9月起,甲方每月付乙方利润5400.00元;如乙方需撤回本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还,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以免造成计划内损失;本金使用期限最短为一个月;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等。2013年12月1日,我因有急事需资金,依据《投资协议》约定,向被告提出撤回本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不予退还,我无奈依法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6000.00元,给付利息111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运玲一审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王国福牵线带金伟找我想做煤炭生意,并签订了投资协议,根据双方投资的意向,我按协议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润,每月5400.00元。由于我于2013年11月末生意亏损,无法再给付利润,但考虑双方的感情,我仍然又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润。现生意无法维持下去,并向原告汇报了实际情况,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份提出了撤回本金的请求,由于我血本无归,无法撤回本金。综上既然是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生意失败。请求法院驳回其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永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伟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双方在二被告家中,签订投资协议,其内容如下:“甲方:李运玲,乙方:金伟,一、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壹拾捌万陆千元整18.6万元。二、从2013年9月起甲方每月28日付乙方利润伍仟肆佰元(5400元)。三、如乙方需撤回本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还,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以免造成计划内的损失。四、本金使用期限最短为一个月。五、如有违约需承担法律责任。注: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分别保存。甲方:李运玲,乙方金伟,2013年9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伟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186000.00元。之后被告方同样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润,每月5400.00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金伟因急需资金,向二被告提出撤回本金,二被告未予退还。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本金,二被告只是答应退还,但一直未退,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186000.00元,给付利息11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从其形式及内容看,并不是二人合伙或法定意义上的投资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及形式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属于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已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提出申请的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款项,被告未给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60.00元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宋永军在场,二人有借款的合意,借款也用于做生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运玲、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伟借款186000.00元;利息11160.00元。宋永军、李运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013年9月8日,上诉人李运玲与金伟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金伟向李运玲投资186000元用于做煤炭生意,从9月份起李运玲每月给付金伟投资利润5400元,一共给付3个月,合计16200元。但由于上诉人生意亏损,无力给付,为此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金伟,金伟遂提出撤回本金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既然签订的是投资协议,本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金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运玲与被上诉人金伟签订的《投资协议》,只约定了金伟向李运玲投资186000元,并按月享有固定利润5400元等相关内容,对于投资项目,风险分担等并无约定,不符合合伙或投资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运玲应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宋永军与李运玲系夫妻关系,签订投资协议时宋永军在场,并且依投资协议投入的借款也用于其夫妻共同所做生意,故由此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宋永军应与李运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上诉人宋永军、李运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