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55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建设南路***号。经营者姜彦成,住该租赁站内。委托代理人熊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753227-6。法定代表人傅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成功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架料合同书》,合同中对租赁数量、单价、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交付了租赁材料,被告在租赁期间仅支付租金40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租赁材料亦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285米,扣件1429套,顶托69套,如不能归还,则支付材料赔偿款2123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56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剩余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至上述租赁材料全部归还之日止;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5068元(按照未付租金总额30%计算);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姜彦成的身份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3、发料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钢管92.109吨,扣件13388套、顶托1214支;4、收货单8张。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钢管87.179吨,扣件11959套,顶托1145支。现在尚欠钢管4.93吨,扣件1429套,顶托69支;5、出租物资计量结算清单3张。证明我们将租赁材料交给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错误,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为诉讼主体;第二,被告未欠原告租赁物资和租赁费;即使被告欠付租金,原告的部份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贷款利率计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陆续提供建筑架料给被告承建的长顺县威远工业园项目使用。双方并签订了《贵阳市金阳建筑物料租赁站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钢模等给乙方(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元月15日,租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合同约定日租金为钢管70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5元/套。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共向原告交付了钢管共计97.397吨(25364米)、扣件14100套、顶托1800套。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退还原告钢管92.46吨、扣件12671套、顶托1731套。尚欠原告钢管4.937吨、扣件1429套、顶托69套未归还原告。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40000元,尚欠部份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金阳建筑物料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返还材料、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具体金额,2012年11月的租金为28054元(双方已经结算)、2012年12月的租金为11448元(双方已经结算)。2013年1月1日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材料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的租金,双方虽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发货清单及《贵阳市金阳建筑物料租赁站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为34511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根据被告至今未归还材料的数量、租期、《贵阳市金阳建筑物料租赁站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为18905元。故截止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合计为929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52918元。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租金,按日租金358元(钢管4.937吨×70元/天+扣件1429套×0.0075元/天+顶托69套×0.05元/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为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但被告庭审中提出该约定过高,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租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被告未还清租赁材料之前,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且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的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贵阳市金阳建筑物料租赁站合同书》;二、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人民币529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金额5291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未退还材料钢管4.937吨、扣件1429套、顶托69套;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租金,按日租金358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成功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人民币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胡晓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学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