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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述权与朱广群、王述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述权,朱广群,王述林,李发如,李士云,李士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0000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述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广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述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发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士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士友。申请再审人王述权为与被申请人朱广群、王述林、李发如、李士友、李士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通山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述权申请再审称,其在自己承包地里种植的铁篱笆,是正常的种植行为,未对相邻方的耕种造成影响。五被申请人铲除了申请再审人种植的部分铁篱笆,对其财物造成损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申请人举证未铲除的铁篱笆的数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被申请人朱广群、王述林、李发如、李士友、李士云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申请人曾在其承包地与五被申请人承包地相邻处播种铁篱笆苗,后遭被申请人等铲除。铲除时,铁篱笆约10厘米高。2010年8月14日,申请人报警,公安部门经了解系申请人在与邻居交界处种植带刺铁篱笆,被邻居铲除;村干部到现场称已明确警告申请人在界址处不允许种植带刺篱笆;纠纷过程中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朱广群发生揪扭并致双方上衣损坏。在本院组织民意测评中,绝大部分被征询者认为申请人种植的铁篱笆已对相邻方的耕种造成影响。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申请人认为在自己与被申请人相邻的承包地上种植铁篱笆,对相邻方不构成影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的种植及被五被申请人拔除的铁篱笆数量进行举证证实。现主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申请人举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述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施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