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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金延会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延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247号罪犯金延会,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5日作出(2000)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延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鞍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金延会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6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海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延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2007年9月27日经本院以(2007)大审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不变;2013年5月9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延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金延会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延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延会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