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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共计盗窃作案5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4500元、港币20元、欧米茄女士手表、天王牌女士手表各一块、10克步步高超市纪念银条一条、10克千足金金条一根、女式金项链一条、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龙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万余元,部分赃物被其丢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新景家园岸花苑6栋,从阳台爬进该栋4单元101号李某某家,把房屋大门反锁后,强行扳开被害人李某某家卧室衣柜一抽屉,盗得现金6000余元以及10克千足金金条一根、女式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上诉人龙某某将现金6000余元以及金条、金项链销赃后得款的9600余元并全部予以挥霍。2、2013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上诉人龙某某窜至广州白云区金沙街惠风二巷4号,见金沙街惠风二巷4号101房冼某某家没有亮灯且阳台门没有上锁,就趁无人之机直接从阳台处爬进被害人冼某某家,从其家衣柜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20元后逃离现场,上诉人龙某某将所盗钱款予以挥霍。3、2013年10月26日晚上22时许,上诉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世纪苑荟茗轩H栋,见三楼3A住户王某家没关窗且没有防盗窗,遂趁屋内无人之机顺下水道管爬进了被害人王某家盗得现金5000余元,银元两块。上诉人龙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现金予以挥霍。4、2014年2月9日晚上22时许,上诉人龙某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中央花园后门,见金侨中央花园19栋4单元1楼住户粟某家没关窗且没有防盗窗,遂趁屋内无人之机爬进了被害人粟某家,从其床头柜上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床头柜抽屉里盗得现金2000元人民币,虎眼石圆珠状手链一条、重约10克步步高超市纪念银条一根。上诉人龙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现金予以挥霍,将笔记本电脑丢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46元。5、2014年6月6日晚上21时许,上诉人龙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23号,见11栋402室住户姚某某家没关窗且没有防盗窗,就趁屋内无人之机顺着下水道管爬进了被害人姚某某家,从其家化妆柜上的女式肩包里盗得现金500元、欧米茄女士手表一块、天王牌女士手表一块后逃离现场。上诉人龙某某将欧米茄手表销赃得款1000余元后予以挥霍,将天王牌手表丢弃。综上,上诉人龙某某共计盗窃作案5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4500元、港币20元、欧米茄女士手表、天王牌女士手表各一块、10克步步高超市纪念银条一条、10克千足金金条一根、女式金项链一条、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诉人龙某某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1万余元,部分赃物被其丢弃。另查明,上诉人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冼某某、王某、粟某、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情况;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冼某某家现场房间床上的螺丝刀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上诉人龙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湘)公(刑)鉴(痕)字(2014)057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王某家提取的现场指纹,经鉴定是上诉人龙某某的左手拇指、右手食指所留;7、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湘)公(刑)鉴(痕)字(2014)056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粟某家提取的手印检材,经鉴定是上诉人龙某某的左手拇指、左手食指所留;8、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涉案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进行价值鉴定为246元。9、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龙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情况;10、办案说明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具体规格型号、产地等基本情况,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鉴定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龙某某到案的情况;12、上诉人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龙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13、上诉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作案的经过,能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龙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实,但该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量刑时已予以考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李 晖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