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存军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存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106号罪犯范存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另查明,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对罪犯范存军呈报假释前委托该犯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中,证实罪犯范成军在2005年至2013年间因赌博、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四次。为此,相关部门建议对罪犯范存军慎用假释。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存军在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表现较好,但其所犯罪行性质恶劣,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到正常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本次犯罪前又有多次违法记录,故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存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