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与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乙。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被告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燕某与父亲蒋某丙离婚时,约定被告燕某每月贴补抚养费1500元(每人750元),在每月30日前给付,直至我们年满二十周岁时止。但被告却未履行义务,特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每年18000元,直至20周岁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过高,我承担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系被告燕某与蒋某丙生育的两名子女,原告蒋某甲生于2002年11月17日,原告蒋某乙生于2009年2月7日。2013年7月8日被告燕某与蒋某丙在兴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抚养双方进行约定,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随蒋某丙生活,被告燕某自离婚起每月贴补子女抚养费1500元(每人750元),在每月的30日前给付,直至原告年满20周岁止。但被告燕某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在诉讼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抚养费由每月750元降至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3年7月8日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被告燕某与蒋某丙离婚时,对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的抚养双方进行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示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燕某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于法无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将抚养费由每月750元降至600元,结合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某自2013年7月8日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抚养费7200元,直至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分别年满20周岁止。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22日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蒋某甲、蒋某乙14100元;2015年6月23日后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每年的抚养费,被告分别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燕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