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红芳、王益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红芳,王益文,胡建洪,陈爱玲,支苏萍,朱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被执行人胡红芳。被执行人王益文。被执行人胡建洪。被执行人陈爱玲。被执行人支苏萍。被执行人朱红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红芳、王益文、胡建洪、陈爱玲、支苏萍、朱红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公安、国土、银行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435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虞啸安执 行 员 吴 坚执 行 员 方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教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