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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玉梅、曹电报与都伟、田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曹电报,都伟,田文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玉梅,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曹电报,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伟,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田文华,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梅、曹电报诉被告都伟、田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刘玉梅、曹电报的申请,本院依职权查封被告都伟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查封被告都伟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