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芳、缪妍(实习),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李芳、缪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幸余路宝湾国际物流园门前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庄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且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鞠某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幸余路宝湾国际物流园门前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庄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发后被告人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许其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通公物鉴(交痕)字〔2015〕14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鞠某所驾沪D×××××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的痕迹符合与软性客体碰撞形成。4.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发经过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鞠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发破案经过、接警信息,证明被告人鞠某具有自首情节。9.被告人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鞠某准驾车型A2,沪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上海雷励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10.收条及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鞠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在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被害人庄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鞠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